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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推进破产重整程序,减少僵尸企业,个人认为有几个方面的制度需要更新或者调整。

一、预重整的时候,中介机构已经介入,中介机构获得了至少是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也获得了债务人也就是目标公司的支持,但是在预重整结束,达成债务削减方案之后,却无法保证这个中介机构被选定为破产管理人。也就是说,受大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信任和认可的中介机构,很有可能无法成为破产管理人,这会极大的挫伤中介机构的积极性,也将导致整个程序处于中断的状态,所以这是非常不利的。目前确实存在部分债务重组异变成逃避债务(特别是银行债务),所以目前法律规定的模式是以法院为主来选定破产管理人,但是这一点必须与预重整有效衔接且兼顾效率。摇号选定的破产管理人,有的能力不足以处理好后续进程,前期没有介入对情况也不够了解,对处理后续进程也有障碍。所以,个人认为,法院应该同意指定已经在库内或者说有具备相应操作经验的参与预重整的中介机构,而并非是完全依照传统的摇号来选定。

二、第二点其实和第一点相关,就是应当扩大债权人会议和债务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我们可以看到,在破产管理法中,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也就是股东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权利的,但现实中整个公司的资产处置,特别是存货、产品的处置,可以卖给哪些客户,特别是境外的客户,还有涉及到员工债权的主张的抗辩还有应收账款的追回,预付账款的追回,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股东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他们也有参与破产的动力,因为往往在各项债权的设立过程中股东都参与其中,股东以及股东家人往往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或者股东本身是设立在香港或其他离岸地区的上市公司。所以公司能够债务重整成功,对于股东有非常大的影响。但是纵观破产法,实际上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地位是非常弱的,没有任何的表决权利,只有参与旁听债权人会议的模糊表述。

三、如果破产法漠视股东的权利,那么反过来,理论上企业另外一方的利益相关人即债权人应该是有非常重大的权力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其实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也是受到非常大的限缩。就第一点所提到的,聘请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只有权在法院选定破产管理人之后提出更换的请求,哪怕是全体一致通过也没有权利直接聘请破产管理人。同时,破产管理人的更换请求法院是有权审定并且有权自行作出决定的。因此根据前面三点可以看到,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是完全以法院为主导的,而法院本身及聘请的破产管理人往往又缺乏能力和足够的资源来解决问题。现实中,政府部门也会主导债务重组,如金融办等参与其中。但是,但是政府部门对于中小企业的债务重组实际上不够重视,他们的精力可能只能关注大型企业,这样会挫伤中小企业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和中介机构重组的积极性。

四、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前的预重整阶段,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所产生的费用,比如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比如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费用,比如清产核资的费用,即便获得债权人会议以及债务人的认可,这部分费用仍然难以列为公益支出费用。

因为从企业竟陷入困境到法院裁定破产的这个周期是比较长的,所以在此期间,公司能够维持最低程度的运转,聘请相应的人员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以及应对相应的诉讼和清产核资对于债务重组至关重要,个人认为这些措施所产生的支出应当可以列为公益费用。

五、刑事责任存在不确定性。破产企业的股东,在企业进入非常困难的阶段,或者在前期就有向其他人集资的情况,甚至有向员工集资的情况,人数往往已经超过了十人。那么该等情况下,是否涉及到非法集资?是否有可能因为非法集资获罪?同时在政府或者法院介入之后,是不是获罪的可能性还会大大增加,因为这时候企业无力偿债,或者清偿率非常低的问题已经暴露。该等刑事责任的明晰化,以及尽量非罪化才可以鼓励这些僵尸企业的股东参与到债务重组中来,而不是一跑了之,当甩手掌柜。

六、债权的清产核资因为税务的不确定性,导致困难重重。因为税务债权是属于优先债权,很多企业涉及税务的金额比较高,比如说设立多年的企业,再比如说涉及到出口退税的企业。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也需要纳税。

因此,即便有秃鹫基金有意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参与债务重组,也必须进行税务调查,但税务调查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如果政府部门没有介入并施加压力,税务局及海关往往难以配合。该等情形下,对于债务重组,就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七、银行债权的不确定性。银行债权分为有抵押债权和无抵押债权两种,有抵押债权全额清偿不会有异议,而无抵押债权但处置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银行是否参与债权人会议进行债务重组,还是将银行债权打包出售给第三方的不良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的决策是非常慢的。无抵押的信用借贷涉及金额往往比较大,因此银行的决策拖延,将导致整个债权人会议的债务重整方案或者债务削减方案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

八、重整程序耗时较长。现实中,法院从接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到裁定破产,法院的审核程序的周期非常漫长。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即便在前期预重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最快的情形一般也需要六个月才能够破产成功,边这样对于挽救一个企业存在着巨大的不利。甚至法院是否同意裁定破产,也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前文已述,法院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主导的地位,享有巨大的权力,但是由于法院人手有限,本身对于破产也并不熟悉,所以法院是否裁定破产或者预重整是无法预计的。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股东角度上来说,法院是否同意裁定破产,以及什么时候同意裁定破产、破产进程如何开展往往难以预判,这对于推进破产程序也影响巨大。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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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帆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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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我在工作中处理基金、投融资、证券、PPP等各种法律事务;工作之余我对于这个世界上的各种事物充满好奇,愿意接受新事物、新观点、新想法,喜欢观察,喜欢思考,喜欢写作,希望将一点小小的想法付诸纸面分享给大家。无论读者是否接受,我相信,观点的碰撞总能擦出一些火花,也能给这个世界增加一点点的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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